青海大学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学校国有资产管理,维护学校资产的安全、完整,合理配置和有效利用国有资产,提高资产运营效益,保障和促进学校各项事业的发展,根据国家国有资产管理有关法律法规文件精神,结合学校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学校国有资产是指学校占有使用的、依法确认为国家所有的经济资源(包括能以货币计量的经济资源和非货币计量的稀有资源,如文物、字画等)的总和,是学校履行办学职能的物质基础。其主要来源包括国家拨给学校的各种财政性资金形成的资产,学校按照国家政策规定运用国有资产组织收入形成的资产,以及接受捐赠和其他依据法律法规等确认为学校所有的资产。
第三条 学校国有资产管理实行“统一领导,归口管理,分级负责、责任到人”的管理体制。国有资产管理工作在学校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的领导下,按资产的不同形态和分类,对国有资产实施归口管理。国有资产管理中心负责全校国有资产的宏观管理;各部门负责人对本部门管理使用的国有资产的安全性、完整性和使用的有效性负责。
第四条 学校资产管理的主要任务是:建立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和公共财政要求的学校国有资产管理体制;建立和健全国有资产管理的规章制度;推动资产的优化配置和有效利用;对学校国有资产实施产权管理,维护资产的安全、完整。加强对经营性资产的监督管理,维护学校作为出资人的权益,确保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
第五条 学校国有资产管理包括国有资产的产权管理、配置管理、使用管理、处置管理、收益管理、绩效管理、监督管理和统计报告制度等。
第二章 管理机构及职责
第六条 国有资产管理中心是学校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的宏观管理部门,对学校国有资产实施统一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国有资产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和政策,结合学校实际,制定学校国有资产管理的各项规章制度和管理办法并组织实施;
(二)对有关国有资产的重大问题提请学校研究,负责贯彻落实有关国有资产的各项决议;
(三)对学校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实施综合管理,对业务分管部门和全校资产使用单位进行监管,负责审核资产的配置,检查使用情况及效益;
(四)负责资产购置入账、清查登记和全校资产统计报告;
(五)根据学校授权,办理、审核和审批学校国有资产配置、处置、出租、出借和对外投资等事项的报批手续;
(六)参与固定资产投资计划论证与基本建设项目的竣工验收;
(七)负责学校土地使用、审批与土地资源的管理工作,参与制定学校土地规划;
(八)办理土地确权、登记、办证工作;承担或参与调处相关的土地权属纠纷;
(九)建立学校公用房管理体系,统筹全校公用房产资源,参与制定建设规划;
(十)负责学校教学、科研、行政办公用房的分配、调整和管理;实施对房屋租赁、经营性用房和服务用房的监管;
(十一)负责合理配置学校资产和资源,为学校的教学、科研、学科建设及各项事业的发展服务;
(十二)负责全校各单位各类办公设备、办公家具以及公共场馆专业设施、设备的采购和招标工作;负责学校公共场馆(包括会议室、报告厅、语音室、计算机室、专用机房、教室、公寓等)专用设备采购和日常维修项目的采购、招标工作;
(十三)接受学校和上级部门的监督、指导,办理学校及校领导交办的有关国有资产的工作事项。
第七条 全校各资产使用单位要配备专岗或专人负责本单位的资产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有关国有资产管理的法律、法规和制度,负责制定本部门国有资产管理的具体办法并组织实施;
(二)负责本部门资产的账、卡、物的管理和资产清查、登记、统计报告及日常使用工作;
(三)负责盘活本部门管理的存量资产,充分发挥存量资产的效益,提高资产的利用率;
(四)定期向校国有资产管理中心报告资产变动情况,完成资产清查、评估、界定、登记和资产报告等工作。
第三章 配置管理
第八条 学校国有资产配置是指为完成教学科研任务和促进学校发展的需要,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规定的程序,通过购置和接受调拨等方式配置单位资产的一种经济行为。
第九条 学校各单位配置资产,要严格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和学校规章制度规定的程序进行报批。经学校审核同意并按有关规定报批同意的购置项目。
第十条 学校各单位资产配置,要遵循归口管理的原则。学校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负责资产的配置审批。学校各单位配置资产申请报告,按资产分类报相应归口管理部门审核认定后按规定程序进行。
第十一条 资产配置实施细则及工作流程由相应归口管理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二条 凡是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或学校规章制度规定了配置标准的,必须严格按照规定标准配置资产。对没有规定配置标准的,要从严控制,合理配置。配置资产必须符合以下条件:
(一)确为单位履行职能所必须,且现有资产无法满足要求;
(二)无法通过与其他单位共享、共用实现其功能;
(三)无法通过市场购买服务的方式实现其功能,或通过市场购买服务的成本高于配置资产的成本。
第十三条 各单位要优化资产配置,做到物尽其用,切实发挥资产的使用效益。对于超标准配置、长期闲置或低效使用的资产,由资产管理使用部门报经学校批准后进行调剂。
第十四条 学校国有资产购置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学校无偿调入或接受捐赠形成的资产属国有资产,由学校依法占有使用,按学校财务会计制度的有关规定作价入账。
第四章 使用管理
第十六条 学校国有资产的使用包括自用、对外投资、出租等。
第十七条 各单位对自用资产要建立健全资产购置、验收、保管、使用等管理制度;要认真做好资产的日常管理,保证资产的完好率;要定期清查,做到账账、账卡、账物相符。
第十八条 学校各单位不得利用其国有资产进行对外出借、担保等。
第十九条 因商业用途需要使用学校无形资产(专利权、技术秘密、著作权、计算机软件、商誉(学校冠名)等)的,应及时向资产管理中心申报办理登记手续,并上报学校,须经评估,公正计价,有偿使用。学校定期对无形资产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清理,对损害学校权益的,依法收回使用权。
第二十条 对经营性资产的管理,建立归属清晰、权责明确、保护严格、流转顺畅的产权管理体系,明晰产权关系,建立和完善规范的管理制度。确保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防止国有资产的流失。维护经营性资产的收益权,有效规避使用风险。
第五章 处置管理
第二十一条 国有资产处置是指对其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进行产权转让或注销产权的一种行为。包括无偿转让或对外捐赠、出售、报废、报损等。
第二十二条 学校有关单位处置资产,应向归口管理部门申报,并协同国有资产管理中心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三条 国有资产处置审批权限:
(一)资产处置的审批权限在国家规定标准以上的,经国有资产管理中心审核、学校同意后,报上级主管部门审批;
(二)资产处置的审批权限在国家规定标准以下的,经校资产管理中心和归口管理部门审核,报学校审批。
第六章 资产收益管理
第二十四条 学校代表国家对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享有收益权。
第二十五条 国有资产收益包括对外投资取得的投资收益、资产出租取得的租金收入、资产出售收入、资产报废报损残值净收入等。
第二十六条 各单位要按照国家关于政府非税收收入收缴管理和学校财务会计制度的有关规定,加强国有资产收益的管理,防止国有资产收益的流失。
第七章 资产报告制度
第二十七条 资产报告制度是指学校根据上级主管部门规定的报表格式和时间要求,向上级主管部门反映一定时期学校占有使用资产状况的一种管理制度。
第二十八条 学校各单位对其所占有使用的资产状况,要定期做出报告(报表和分析说明)。报告的报表格式、内容要求及报告时间,由国有资产管理中心按照上级主管部门的要求及学校资产管理工作的需要统一制定。
第二十九条 学校各单位要及时将本部门资产变动情况进行登记,实现对本部门管理资产的动态管理,及时掌握国有资产变动情况,并负责汇编本部门所管理资产的有关报表及分析说明,向学校领导报告;同时抄送校国有资产管理中心,作为编制学校资产汇总报告的依据。
第八章 资产评估与清产核资
第三十条 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对相关国有资产进行评估:
(一)整体或部分改制为公司制企业;
(二)以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
(三)合并、分立、清算;
(四)资产拍卖、转让、置换;
(五)确定涉讼资产价值;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需要进行评估的事项。
第三十一条 单位发生需要进行资产评估事项的,必须按照青海大学文件规定进行评估。
第三十二条 清产核资是指根据国家统一要求或学校特定经济行为需要,按照规定的工作程序,对学校国有资产进行账务清理、资产清查,依法认定各项资产的损益,从而重新核定学校国有资产价值的行为。
第三十三条 清产核资工作的主要内容包括财务清理、产权界定、资产清查、价值重估、损益认定、资金核实和完善制度等。
第三十四条 单位发生下列情形,应当开展清产核资:
(一)根据国家专项工作要求,被纳入清产核资范围的;
(二)单位遭受重大自然灾害、其他重大(紧急)情况等不可抗力造成严重损失的;
(三)单位会计信息严重失真或国有资产出现重大流失的;
(四)经国有资产主管部门认为需要开展清产核资的。
第三十五条 学校根据国家专项工作需要开展的清产核资工作,按照上级主管部门统一部署,由国有资产管理中心组织实施。
学校因特定经济行为需要开展的清产核资工作,按照规定程序报经上级主管部门批复立项后组织实施。
学校所属单位因特定经济行为需要开展的清产核资工作,按照规定程序报经国有资产管理中心批复后组织实施。
第九章 监督检查与奖惩
第三十六条 学校资产的占有、使用单位和个人都有管好用好国有资产的义务和责任,应自觉增强国有资产产权意识,应依法维护资产的安全、完整。
第三十七条 学校资产的占有、使用单位要建立国有资产监督管理责任制,将资产监督、管理的责任落实到具体部门、单位和个人。
第三十八条 学校定期开展国有资产管理工作的总结、评比工作。对认真执行本办法,在国有资产管理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三十九条 对工作不负责任,违反有关法规、制度的,要追究主管领导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情节严重,造成资产大量流失的,要给予行政处分,并追究其民事责任;触犯刑律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在国有资产管理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学校将追究其责任:
(一)未按规定履行职责,对资产造成严重丢失或损坏,不反映、不提出建议、不采取相应管理措施的;
(二)不按规定权限,擅自批准产权变动,随意处置资产的;
(三)在产权管理工作中,未按有关法律、法规办事,滥用职权,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四十一条 学校资产的占有、使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国有资产管理中心有权责令其改正,并按管理权限,根据情况分别作出追究经济赔偿、校内通报批评或建议学校追究主管领导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一)未履行职责,资产管理不善,造成严重损坏、丢失的;
(二)不如实进行产权登记,不填报资产报表,隐瞒真实情况的;
(三)擅自转让、处置资产和用于经营投资的;
(四)弄虚作假,以各种名目侵占资产和利用职权谋取私利的;
(五)对用于经营投资的资产,不认真进行监督管理,不履行投资者权益,不收缴资产收益的。
第十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解释权在校国有资产管理中心。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开始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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